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振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元沙村135号。
法定代表人:卢调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伟刚、徐粮,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佩华。
上诉人杭州振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发木业)因与被上诉人刘佩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0月3日,刘佩华进入振发木业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16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刘佩华在振发木业空压机房内与同事张友寿、张其定一起搬运滚筒铁架时,左足不慎被铁架压伤。同年10月17日上午,刘佩华在张友寿陪同下到萧山区新街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1趾趾骨骨折,左第1趾皮下血肿。同年12月20日,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踇趾骨折。同年11月13日,刘佩华申请劳动仲裁,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刘佩华、振发木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1月22日,刘佩华申请工伤认定,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杭萧人社工伤认定[2013]b00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佩华为工伤。振发木业不服于同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同年作出(2013)杭萧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振发木业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振发木业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1月1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行终字第3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同年5月3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佩华因工致残程度为拾级。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28日刘佩华在浙江名汇模架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6日刘佩华在杭州安泰钢瓶有限公司工作。刘佩华于2013年6月18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待遇等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萧劳仲案字(2013)第669号受理立案,2014年2月25日开庭审理,因超过60天未作裁决,故刘佩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刘佩华、振发木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振发木业支付刘佩华半个月经济补偿金2150元;二、振发木业一次性支付刘佩华工伤保险待遇77487.34元(包括交通费670元、停工留薪期内及康复待遇7×4300元+(15×(4300÷21.7)=3305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0元×7个月=30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87÷12×2=6681.1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087÷12×2=6681.17元、鉴定费300元);三、振发木业支付刘佩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半工资4300元;四、振发木业为刘佩华缴纳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一、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的时间,刘佩华认为浙江名汇模架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才为其缴纳社保,故刘佩华、振发木业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振发木业则认为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24日解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江名汇模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刘佩华的社保参保记录可以证实刘佩华于2012年12月24日已在浙江名汇模架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二、关于刘佩华的工资标准,现刘佩华、振发木业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佩华的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以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为计算依据,认定振发木业的月工资为3340.58元。三、关于刘佩华要求振发木业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21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刘佩华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未到振发木业公司继续工作,应视为其主动提出与振发木业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佩华依据该行政法规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据此,刘佩华要求振发木业支付半个月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规定,但数额原审法院确定为1670.29元(3340.58÷2)。四、关于刘佩华要求振发木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半工资4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佩华于2012年10月3日入振发木业公司工作,同年10月16日即发生工伤事故,工作未满一个月,此后均为停工留薪期,客观上导致用人单位无法与劳动者订立合同,故该情形应属于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双方未签订合同,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刘佩华要求振发木业为其缴纳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刘佩华于2012年12月24日自行离职,故振发木业为刘佩华补缴社会保险的期间为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2月24日。六、关于刘佩华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因刘佩华未在医疗统筹区域外治疗,交通费67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刘佩华于2012年12月24日自行离职,故停工留薪期应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此期间的工资应为7909.88元[3340.58元×2个月+(3340.58÷21.75)×8天]。庭审中,因刘佩华自认收到2010年10月工资(27天)3664元,11月工资(8天)1228.50元,而2012年10月16日起已为停工留薪期,2012年10月16日以后发放的工资应当从应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故原审法院酌情扣除2012年10月半个月工资1832元(3664元÷2)及2012年11月工资1228.50元,故实际振发木业应支付刘佩华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49.38元。因刘佩华构成工伤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384.06元(3340.58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681.16元(3340.58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681.16元(3340.58×2个月)。鉴定费3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振发木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佩华停工留薪期工资4849.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84.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16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1895.76元;二、振发木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佩华经济补偿金1670.29元;三、振发木业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刘佩华补缴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据政策确定),个人应当负担部分由刘佩华自行缴纳;四、驳回刘佩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振发木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振发木业负担,予以免收。
宣判后,振发木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振发木业向刘佩华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要满足两个条件:1.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2.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但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种情形。刘佩华在发生事故后,振发木业积极为其治疗,治疗结束后刘佩华却迟迟未来振发木业处上班,也未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事后,振发木业调查得知,刘佩华未经振发木业同意,也未告知振发木业的情况下,已先后在浙江名汇模架有限公司和杭州安泰钢瓶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书中已予以确认。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发生工伤后,刘佩华与振发木业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有效,尤其是在刘佩华在恢复劳动能力后,应当回原用人单位即振发木业处工作,但刘佩华长时间擅自离岗,在未和振发木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和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振发木业有权解除与刘佩华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杭州地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实务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虽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但双方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的,可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刘佩华治疗结束后没有回振发木业处工作,却和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刘佩华和振发木业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也已经解除。显然,该解除的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有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一审法院把刘佩华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振发木业继续工作,认定为其主动提出与振发木业解除劳动关系,进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判令振发木业支付两金是错误的。第一,我国劳动法并未有劳动者不去用人单位上班就可以视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第二,停工留薪期间,刘佩华既未书面向振发木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又未向振发木业表达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第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对该种解除方式已认定为事实解除;第四,如果一审法院的观点成立的话,劳动者在未告知并与前一家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去另外一家企业上班,一概都可以认定为劳动者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都无须承担相应责任,显然这与实际不符。因此,刘佩华违反劳动法在先,事实解除劳动关系在后,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有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要求振发木业向刘佩华支付两金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判令振发木业向刘佩华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刘佩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令振发木业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未规定发生工伤,被鉴定为工伤十级,劳动者可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本案中,也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需要振发木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振发木业向刘佩华支付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三、刘佩华工资标准事实清楚,停工留薪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以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佩华发生事故时入职才13天,刘佩华还未与振发木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事发之前刘佩华也未曾支付工资,但根据公司薪酬体系,生产车间设备机修工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其他以每月考核成绩发放绩效考核工资1000到3000元不等,试用期设备科机修工工资为1500元,其他根据工作技能和工作态度表现进行试用期考核合格后发放相应奖励,对此振发木业也调取公司相同岗位的劳动合同证明。刘佩华入职13天,未有其他绩效表现,因此刘佩华的月工资应为15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1、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萧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振发木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佩华停工留薪期工资4849.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84.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16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1895.76元”;第二项“振发木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佩华经济补偿金1670.29元”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佩华承担。
被上诉人刘佩华答辩称:1.刘佩华于2012年10月16日因工受到伤害,振发木业不但不积极主动的申请工伤认定,而且说刘佩华受伤是胡编乱造,其行为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仅如此,在刘佩华受伤治疗期间,多次强迫刘佩华上班。因振发木业不为刘佩华申请工伤认定,刘佩华只好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在刘佩华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多次的遭到振发木业的阻扰。经过刘佩华的努力,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认定刘佩华为工伤。振发木业却以工伤认定错误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已经做出了终审判决,认定工伤的事实)。振发木业的上述行为使刘佩华主动离开振发木业走漫长的维权道路,却说刘佩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振发木业歪曲事实、错误的理解法律、法规却是不争的事实。2.刘佩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规定,加之振发木业不依法为刘佩华缴纳社会保险,刘佩华提出振发木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六)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3.刘佩华的工资问题。因刘佩华是熟练的机修工,所以进公司时振发木业就以6万的年薪与刘佩华口头约定。纵观萧山及杭州的机修工的工资,没有一家是低于4000元/月的。振发木业主张刘佩华的工资是1500元,这才是胡编乱造。综上,刘佩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振发木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振发木业和刘佩华本人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佩华的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根据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刘佩华的月工资为3340.58元并无不妥。现刘佩华经认定为工伤,而振发木业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以3340.58元月工资为基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振发木业支付刘佩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84.0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16元并无不当。至于振发木业提出因刘佩华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振发木业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刘佩华未到振发木业继续工作,可以视为其已经提出解除合同,故振发木业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刘佩华于2012年12月24日已在浙江名汇模架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以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24日作为停工留薪期,扣除刘佩华自认收到的工资,最终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849.38元并无不当。鉴定费系刘佩华为主张工伤赔偿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因振发木业未为刘佩华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审判决振发木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振发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文玲
代理审判员毕克来
代理审判员丁晔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