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2021民初744号
原告:蒙楷,男,194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罗光润,女,195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罗显君,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蒙某某,女,200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法定代理人:罗显君(系蒙某某之母),住四川省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礼(系四原告共同委托,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海昌路99号11栋1单元31楼3105号。
被告: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46号。
法定代表人:余中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谦,系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珂,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王家坝。
负责人:刘中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祥,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军,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蒙楷、罗光润、罗显君、蒙某某与被告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安岳三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岳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楷、罗光润、罗显君(亦为蒙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顺、蒋礼,被告安岳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谦、许珂,被告财保安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万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委托鉴定,鉴定部门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再次委托鉴定,鉴定部门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楷、罗光润、罗显君、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85460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400元(80元/天×5天)、丧葬费27212元(54425元÷2)、死亡赔偿金56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35000元、鉴定费20000元等合计992552元。事实和理由:蒙楷、罗光润之子、罗显君之夫、蒙某某之父蒙利于2017年2月14日因病入住安岳三医院治疗,后因该院诊疗措施不当死亡。安岳三医院在财保安岳公司处投有医疗责任保险。原告认为,安岳三医院应对蒙利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财保安岳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安岳三医院辩称,蒙利系革兰氏阴性杆菌败血症、感染性休克、重度骨髓抑制及肺出血导致的死亡;革兰氏阴性杆菌在常规治疗中缺乏敏感药物,而患者病情发展迅速亦缺乏进行药物敏感试验机会,蒙利死亡属”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法律免责事由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财保安岳公司辩称,安岳三医院答辩意见属实,财保安岳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财保安岳公司与安岳三医院有医疗责任保险关系,合同约定每次事故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人,且需扣除10%的免赔率,如安岳三医院应承担蒙利死亡民事责任,财保安岳公司最高赔付额应不超过1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安岳三医院所举《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微生物检验报告单》及《关于蒙利血液培养<微生物检验报告>未纳入病历一起封存的情况说明》,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安岳三医院陈述检验报告单未能与其他病历资料一并封存的理由正当、合理,符合《全国临床检验操作规范》操作流程,能与2017年2月18日15时40分病历记录及蒙利死亡原因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岳三医院对鉴定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对蒙利”术后给予常规抗炎治疗,糖尿病饮食,口服降糖药治疗。以上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鉴定人出庭陈述在鉴定中未注意到医方在2017年2月16日下达对患者蒙利使用50毫克”拜糖平”进行降血糖治疗医嘱,安岳三医院当日未执行医嘱而是推迟到次日9时48分执行,这与”过程符合诊疗常规”鉴定意见不合。鉴于该原因,本院同意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在另选鉴定机构时未到场,但本院系在公证人员现场公证情形下通过摇号方式选定的鉴定机构,故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蒙楷、罗光润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蒙利、蒙明,现长期在安岳县岳阳镇羊市巷8号2单元304室居住和生活。原告罗显君系死者蒙利之妻,二人于1996年3月13日结婚,后于2001年1月22日生育一女蒙某某,现长期在安岳县岳阳镇北坝路东段42号1幢1单元201号居住、生活。2016年10月20日,安岳三医院在财保安岳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0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核定赔偿金额的10%或2000元免赔,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7年2月14日,患者蒙利因”肛内肿物脱出不能回纳伴疼痛4+天”到安岳三医院治疗,并于当日9时25分被收治入院。该院初步诊断蒙利所患疾病为嵌顿型混合痔。经血液细胞检验,患者C反映蛋白值为228.97Mg/L、中性粒细胞百分百为94.7%、葡萄糖浓度为12.94mmol/L、糖化血红蛋白值为6.5%。当月15日,安岳三医院对患者实施混合痔外剥内扎术。当月17日,患者出现组织坏死局部扩散、皮温略高等症状,该院对其进行抗炎症治疗。当月18日,患者出现切口组织坏死继续向外扩散延伸等症状;当日11时许,该院根据患者的电解质报告提示,变更医嘱为病危、一级护理,并进行输血、抗炎、补液等治疗;当日17时30分许,患者出现呼吸心脏骤停等紧急状况;当日22时30分许,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4月12日,经安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蒙利死亡原因为肺、心脏等多器官感染伴肺出血所致。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安岳三医院对蒙利死亡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后因该意见书结论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7年12月7日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安岳三医院术前诊断患者蒙利”嵌顿型混合痔”明确,但存在术前准备不充分、术后未采取较为有效的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遏疾病进一步恶化的过错;认定安岳三医院在对蒙利的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蒙利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40%-6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
针对患者蒙利死亡产生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请求,蒙利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7212.50元(54425元/年×年/12月×6月)。2.死亡赔偿金566700元(28335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蒙楷年龄已满70周岁,应按10年计算;罗光润年龄已满64周岁应按16年计算;蒙某某已满16周岁应按2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费用计算为268580元(20660元/人·年×8年×2人÷2+20660元/人·年×6年×1人÷2+20660元/年×2年)。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鉴定费28000元。本案医疗事故致蒙利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920492.50元。
本院认为:患者蒙利在安岳三医院的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安岳三医院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有过错,安岳三医院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安岳三医院对患者蒙利”嵌顿型混合痔”的诊断明确,手术治疗选择正确,患者在临床治疗过程病情发展迅猛;但该院在术前准备中进行抗感染治疗不及时,在术后组织坏死时未引起足够重视,未能有效阻遏疾病进一步恶化;认定蒙利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和安岳三医院过错共同作用所致,考虑安岳三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40%-60%。同时,鉴于蒙利因肺、心脏等多器官感染伴肺出血所致死亡,其在临床治疗过程病情发展迅猛,即使医疗机构及时进行血培养并针对性调整抗生素,术后发现患者组织坏死后及时进行开创引流,对患者蒙利病情能否进行有效控制也具不确定性,其自身疾病也是造成蒙利死亡的重要参与原因之一。综合考虑患者体质、病情程度、死亡原因、治疗过程及医方过错等多方因素,本院酌定安岳三医院承担蒙利死亡50%的赔偿责任。安岳三医院在财保安岳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该次医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扣除10%的免赔率后,财保安岳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18万元,不足部分由安岳三医院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交通费和蒙利医疗费2000元支出、安岳三医院主张的垫支医疗费18384.66元和运送血小板费用500元支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安岳三医院、财保安岳公司承担蒙利死亡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医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蒙楷、罗光润、罗显君、蒙某某因蒙利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920492.50元的50%即460246.25元中的180000元;
二、限被告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蒙楷、罗光润、罗显君、蒙某某因蒙利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920492.50元的50%即460246.25元中280246.25元,品迭被告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已经支出的58000元后,被告安岳县第三人民医院还应支付222246.25元;
三、驳回原告蒙楷、罗光润、罗显君、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6元,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4000元,合计16346元,由原告蒙楷、罗光润、罗显君、蒙某某负担8173元,被告安岳县第三人民医负担8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宗华
审 判 员 吴晓燕
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