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2021民初4033号
原告:康秀君,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颜家量,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法定代表人:张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康秀君、颜家量与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秀君、颜家量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强,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秀君、颜家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施工建设并将符合约定的“荣新柠都新城”南山郡房屋交付给原告;2.由被告每日按购房总额的1‱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安岳县“荣新柠都新城”南山郡住宅房屋1套;预测建筑面积74.34㎡,单价3739.57元/㎡,总价款277999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款;被告应在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证、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条件下,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逾期交房的,应自交房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款1‱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商品房达到约定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应在2018年3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被告自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0.3‱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支付;如因被告责任致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4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自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0.3‱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在原告交清全部有效资料、税、费并办理完毕商品房面积补差手续、商品房验收交付手续后的2年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4年内为原告提供应由被告提供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资料;被告延期交房的,则办理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及分户房屋所有权证时间相应顺延。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78000元。原告所购商品房被告至今仍未修建完毕,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能完成该商品房建设并向原告进行交付,当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继续建设房屋及在达到交付条件下完成对原告的交付,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建设房屋并进行交付以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康秀君、颜家量所购“荣新柠都新城”南山郡房屋继续建设,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建设完毕;
二、限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康秀君、颜家量进行交付;
三、限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康秀君、颜家量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每日按278000元的1‱计,自2017年4月1日起计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计2735元,由被告四川荣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宗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