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9民初7536号
原告李明。
被告何顺发。
原告李明与被告何顺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元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8月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3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5.86%计算的利息6180.72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顺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明借款136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为止的利息损失6180.72元,合计142180.7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由何顺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孔海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