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川民申字第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素琼,女,汉族,1956年8月1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珈铭,男,汉族,1990年2月21日出生。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荣寿,男,汉族,1941年4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安岳奇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恒通街**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杨礼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志,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黄素琼、胡珈铭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安岳奇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以下简称奇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资民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素琼、胡珈铭申请再审称:(一)奇腾公司在宣传资料上宣传要修建地下车库,并将修建地下车库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故修建地下车库系奇腾公司发出的要约。(二)一、二审法院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的取消地下车库建成地下商场的设计变更通知是违法证据,违反了国务院《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需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方可修改。奇腾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要求举行听证,在设计变更后也未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及时书面通知买受人。一审法院将未生效的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09)雁江民初字1521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采信违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而本案二审法院采用了判决,且判决书未引用法条。黄素琼、胡珈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奇腾公司提交意见称:奇腾公司在订立合同前,已通过广告等方式明确告知所有购房户“奇腾现代城项目”无地下车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0)雁江民初字第1740号生效民事判决可以证实,奇腾公司未修建地下车库不构成违约。在56户电梯公寓购房户的系列案件中,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公寓购房户关于地下车库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奇腾公司请求驳回黄素琼、胡珈铭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0)雁江民初字第1740号陈勤诉奇腾公司、第三人陈继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载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在该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中未明确地下一层为车库,乐至县规划和建设局乐规建发(2005)93号文关于乐至县天池商厦商住楼工程建设初步设计方案的批复也未明确地下一层为车库。但被告奇腾公司在其前期广告宣传资料中却宣传‘拥有大型地下停车场’,其建筑施工设计图地下一层也是按车库进行设计,后因未得到建设规划部门审批许可,被告奇腾公司于2006年3月委托乐至县领先传播广告装饰中心制作公共张贴于售楼部、施工场所及繁华路段广告栏内,告知奇腾现代城地下停车场因未能获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原定地下停车场改为地下商场。…签订合同时,被告奇腾公司再次明确告知原告第二十条所涉及的地下停车场未得到建设规划部门审批许可已取消。…本院认为…被告虽在预售前期广告宣传资料中表明‘拥有大型地下停车场’,但在合同签订前已经以公告的形式对其要约予以撤销,且在签订合同时对格式条款中约定的‘地下车库’已经明确告知被取消,建设规划部门也没有关于修建地下车库的审批备案手续,故被告未修建地下车库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恢复地下车库或赔偿损失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安岳县奇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勤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352.80元。二、驳回原告陈勤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一)关于奇腾公司是否应当就未修建地下车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关于“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约定”中虽然出现了地下停车库的字样,但该条主要是对相关附属设施不随商品房一并转让的约定。并且,按照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奇腾公司在销售案涉楼盘期间,已通过广告的方式告知了地下车库因未能获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改为地下商场的情况;案涉楼盘部分业主也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奇腾公司再次明确其告知地下车库未得到建设规划部门审批许可已被取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黄素琼、胡珈铭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的相关证据。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黄素琼、胡珈铭要求奇腾公司承担因未修建地下车库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以违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楼盘地下车库未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批通过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奇腾公司提交内江市第二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是为了证明地下车库设计被取消的事实,二审判决对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此外,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09)雁江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确因当事人上诉而未生效,但二审判决并未将该民事判决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因此,黄素琼、胡珈铭关于上述《设计变更通知》和(2009)雁江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系违法证据,二审法院错误以其作为定案依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系判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是对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案件所作的规定,故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商业广告的性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黄素琼、胡珈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相关事实,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黄素琼、胡珈铭关于二审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以及二审判决未引用法条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黄素琼、胡珈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素琼、胡珈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丽君
代理审判员 张 杨
代理审判员 贾 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 员代 孝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