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会。
委托代理人陈元仪,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湖东村。
法定代表人金雅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会诉被告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娓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及委托代理人陈元仪,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春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会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皮辊工作,被告于2003年9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大多数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都在加班,被告未支付超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也未安排轮休。原告工资由结构工资、全勤奖、奖惩、夜班补助等项目组成,原告每月上班天数及工资金额具体体现在公司的部门考勤汇总表、工资表及车间管理人员绩效奖统计表中,工资在每月1日至10日期间现金发放,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907元。2014年4月13日,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公司4月16日停止生产,工资和工龄奖全部结清,员工愿意到新厂上班的,到王善德处登记。但被告并未对原告作出具体安排。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并对原告工作做出妥善安排,但被告却要求原告写辞职报告,并拒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向萧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投诉,经调解未果。被告至今未发放原告2014年4月16日之后的工资,且于2014年5月1日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已主动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原告经检查患有白内障职业病。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22日的工资3708.93元;2.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加班工资50075.92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430.5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2月28日至2003年8月及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对其关于加班费的主张进行举证。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部门考勤汇总表22页、工资清单3页,欲证明原告2010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部分加班时间,以及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2.一车间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管理人员绩效奖统计表23页,欲证明原告每月上班天数及绩效奖发放情况。3.一车间单价及工资调整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在的一车间2011年、2012年、2014年单价、工资调整方案情况。4.一车间职工进厂时间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3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工作年限。5.通知一份,欲证明被告决定于2014年4月15日停止生产,只对搬迁到新厂作出了说明,未对原告作出具体安排的事实。6.考勤表两份,欲证明原告2014年3月、4月的考勤情况,以及2014年4月16日后被告未安排原告上班的事实。7.社会保险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3年9月至2014年4月社保的事实。8.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发放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9.职业健康检查表一份、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一组,欲证明原告患有职业病白内障,系在被告处工作所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单位相关负责人审核签字的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未经审核签字的考勤表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工作调整,但原告未服从安排的事实。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后来的社保关系在其他公司,起诉被告主体有问题。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放单上工作单位是自行书写,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无医院印章,对加盖被告印章有异议,不能得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过程中导致职业病的结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6来源不明,原告作为车间工人持有上述应当属于公司的材料不合常理,部分材料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被告除对少数经审核的考勤表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9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自2003年9月起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中欣纺织”从事皮辊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合同约定,原告实行月工资制,并实行“经区劳动和保障局批准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原告的工作表现,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等内容。2014年4月13日,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员工,因产品结构调整,一车间生产至4月15日止后停产进行技术改造,员工工资和工龄奖全部结清,愿意到新厂上班的员工到公司相关人员处进行登记以便安排工作。原告在原岗位工作至2014年4月16日止,后未到新厂上班。
另查明,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萧劳仲不字(2014)第2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要求进行财产保全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4月16日,工资发放至当日,结合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发出的通知内容,应视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2日的工资3708.9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存在加班事实予以证实,原告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并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5007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车间停产而不能继续安排原告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应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原告进行协商,双方因协商不成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清单所记载的工作日期及社保缴纳时间,认定原告工作年限从2003年9月开始起算。对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被告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其所掌握的工资清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亦不提出抗辩意见,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应视为认可原告主张,本院按原告主张的2907元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31977元(2907元×11个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为2003年9月至2014年4月16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2月28日至2003年8月及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会经济补偿金31977元;
二、驳回张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中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施娓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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